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