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