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