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