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十一条已废止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