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 (二)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