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