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十条已废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