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