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四十条已修改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