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