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