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
(三)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而未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的;
(四)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