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超采区治理保护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二)未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毁损、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