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