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