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