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杀、遗弃、残害女婴;

(三)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与老年妇女;

(六)禁止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

(七)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