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尊重妇女的就业权利,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妇女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