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