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四章 矫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矫治的未成年人,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取得联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帮助安置。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