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专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生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