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附 则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