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第三十七条有效〔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