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第三十六条有效〔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