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第三十条有效〔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