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