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预留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用地,并按照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落实养护单位。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