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