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