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