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