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