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