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一条有效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