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