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六条有效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