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