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