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三条有效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