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患者健康造成伤害的,责令赔偿,并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