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采伐的林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古树名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