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