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