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