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