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内遛犬的;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