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效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