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第十二条有效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