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人事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