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方或者出租单位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