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2至3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清除费用2至4倍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畜禽无人认领的,没收畜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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