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