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