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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