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