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